某女士诉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——凶宅未披露

案号:(2024)津0104民初16884号

法院: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(简易程序)

结案方式:调解(2024年11月29日)

代理方:原告(买房人)代理人 刘华律师

【案情简介】

原告寻找房源两年有余,2023年11月经第三人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撮合,与三被告签订《房屋交易合同》,购买天津市南开区一套55.42平方米房屋,总价161.5万元。原告依约支付定金5万元、首付63万元,办理公积金及商业组合贷款,2023年11月21日完成过户,全部房款161.5万元付清。2024年1月原告装修时,从邻居口中得知该房屋2002年曾发生命案——我们通过律师调查令调取公产房档案以及公安机关报警记录,查实原承租人贾某某、边某夫妇于2002年12月18日同时死亡,死亡原因明确记载为"他杀"。经中介核实,三被告对此明知却未在签约前披露。原告遂诉至法院,要求赔偿40万元。

【争议焦点】

  1. 房屋内曾发生"非自然死亡"命案,是否属于出卖人必须主动披露的重大信息?
  2. 三被告系通过继承取得房屋产权,并非命案发生时的居住人,是否负有披露义务?
  3. 命案发生于2002年,距今已二十余年,是否仍影响交易决策、需要披露?

【代理思路】

1. "凶宅"信息直接影响交易决策,出卖人负有主动披露义务。依据《民法典》第7条诚信原则,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、恪守承诺;第509条第2款规定,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,根据合同性质、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、协助等附随义务。房屋内发生凶杀等非自然死亡事件,虽不影响房屋物理使用功能,但严重影响居住人的心理安宁和房屋市场交换价值,属于《民法典》第500条第2项规定的"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"——出卖人应当主动告知,刻意隐瞒即构成缔约过失。

2. 三被告通过继承取得房屋,对房屋历史状况负有查清义务。三被告系被继承人的继承人,2023年11月刚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产权。我们通过律师调查令调取公产房档案以及公安机关报警记录,查实:该房屋原承租人贾某某、边某夫妇于2002年12月18日同时死亡(他杀),其后房屋承租权几经变更,2018年变更为私产并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,被继承人于2018年12月死亡,三被告随即继承取得。依据《民法典》第1159条,继承人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——举重以明轻,继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时,完全有能力、也有义务查清房屋的重大历史瑕疵。被告辩称"不知道房子出过事",与其作为产权人对房屋状况的注意义务不相称。

3. 命案距今二十余年不影响披露义务——法拍房都要醒目标注。我们调取了阿里资产2024年2月的法拍房公告:同类发生过重大刑事案件的房屋,竞买公告在瑕疵说明中以大字醒目提示"该房屋曾发生重大刑事案件"。这说明是否披露与时间远近无关,只取决于披露义务人是否知晓——只要出卖人知道,就必须披露。二十年前的命案不会因为时间流逝而变成"无关紧要的往事"。

4. 电话录音锁死"明知"。我们与被告方之一的通话录音中,对方明确承认知道房屋出过事,只是"觉得过去这么多年了,没必要说"。这段录音直接击破了被告"不知情"的抗辩,是调解中被告快速让步的关键。

5. 选择主张违约金40万而非撤销合同,是诉讼策略考量。依据《民法典》第148条,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,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。但本案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、原告已投入装修、且撤销权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。主张损害赔偿更直接——40万元约占总价25%,涵盖房屋折价损失、心理损害抚慰、重新交易成本三项,依据《民法典》第577条,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。

【裁判结果】

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,双方自愿达成协议:

三被告于2024年12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 400,000元;

案件受理费7,300元(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,650元)、保全费5,000元,由原告自愿负担;

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。

2024年11月4日立案,11月29日调解结案,全程25天,40万元赔偿款按期到账。

法律依据:《民法典》第7条(诚信原则)、第148条(欺诈)、第500条(缔约过失)、第509条第2款(附随义务)、第577条(违约责任)、第1159条(遗产继承)、第962条(中介如实报告义务)。

【律师评析】

1. "凶宅"不是封建迷信,是法律上的重大信息瑕疵。我国现行法律没有"凶宅"的明确定义,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:房屋内发生自杀、他杀、意外死亡等非自然死亡事件,属于影响居住人心理安宁和房屋交换价值的重大信息。出卖人刻意隐瞒,依据《民法典》第500条第2项构成"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",或者依据第148条构成欺诈,买房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。这不是买家"矫情",而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二手房交易中的具体体现。

2. 继承取得房屋也要查历史。很多继承人以为房子是从长辈那里继承来的,自己不知道过去发生过什么,卖房时就没有披露义务。这是误区。依据《民法典》第1159条权利义务一致原则,继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,也应当承担对房屋重大瑕疵的告知义务。卖房前花几十块钱调取户口档案、死亡证明、派出所销户记录,能避免日后几十万的赔偿——本案被告三姐妹本来继承了一套房,结果卖房时赔出去40万,教训深刻。

3. 买房人怎么查"凶宅"?不要只听中介和卖家口头承诺。三个渠道:① 要求出卖人在合同中书面承诺"房屋内无任何非正常死亡事件",并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金;② 自行到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查询该地址的户籍注销记录(非正常死亡会有标注);③ 找同单元邻居聊两句——本案就是邻居说漏嘴的。另外,现在很多城市的二手房交易合同范本里已经有"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"的勾选项,签约时一定要看清楚。

4. 发现"凶宅"后怎么维权?不要急着起诉撤销合同(过户后撤销权行使成本高、除斥期间短)。建议按三步走:第一步固定证据——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死亡证明、公安档案,同时与对方通话录音确认其知情;第二步评估损失——同小区同户型正常成交价 vs 自己买入价的差额,加上心理损害;第三步起诉主张损害赔偿,金额通常参照房屋总价的10%–30%协商。本案40万占总价25%,就在这个区间。

5. 中介的责任不能忽略。依据《民法典》第962条,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;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,损害委托人利益的,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本案中第三人中介核实后确认命案属实,但未在签约前披露,原告本可将中介一并起诉并要求退还居间费4万余元;调解中为快速拿到赔偿款、缩短战线,未追究中介责任,这是诉讼策略选择——如果被告赔付能力不足,把中介拉进来作为共同被告,执行更有保障。

本文作者:刘华律师,天津微笑律师事务所,执业证号:11201201610358138,电话:18622183717。
本文依据现行法律、司法解释及公开裁判文书整理,仅供交流与普法之用,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、代理承诺或结果保证。个案裁判受合同约定、证据状况、履约背景及地域裁判尺度等多重因素影响,结论可能与本所引案例不同。文中案例当事人名称及部分情节已作技术处理,案号引自公开渠道。读者如遇具体纠纷,建议委托执业律师结合全部证据材料单独评估,切勿仅凭本文自行处分权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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