——表见代理的两个要件、一条举证线与三类"像授权"的外观
同一类纠纷,两种结局:业务员以公司名义下单,货发了、钱没付,起诉公司——有的法院判公司付款,有的法院判业务员自己掏钱。
差别往往不在"公司有没有授权",而在"相对人当时有没有理由相信"。
表见代理是代理制度的例外:它让一个没有代理权的人,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。例外的口子开多大,直接决定交易安全与意思自治的边界。
实务中,只要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,很多当事人就笼统地说"这是表见代理"。这个说法在多数场合是错的——表见代理只解决"没有代理权"这一种情形。
《民法典》第170条第1款先规定了职务代理: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,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,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,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。这一层不需要任何"相信",它就是有权代理。
第170条第2款接着规定:单位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,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。这句话常被读成"内部限制一律作废",其实它针对的是单位在客观职权范围之内另加的内部约束,而不是把岗位边界本身也一并抹掉。这条界线,合同编解释第21条划得更细。
第504条处理的是另一类人——法定代表人、负责人。他们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,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,该代表行为有效。这是"越权代表",条文依据与表见代理完全不同,法律效果也不一样。
真正落到第171条、第172条的,是既无职务代理权、也无代表权的人。
表里只有四种情形,是因为表见代理不是与前三者并列的第五种,而是第四种情形下的效果分支:同样是无权代理,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,代理行为有效;没有理由相信的,效力待定。前三种回答"这个人有没有权",第四种回答"没有权,后果归谁"。把这两层混在一起,后面举证就会乱——这也是很多起诉状一上来就主张表见代理、却拿不出任何外观证据的原因。
解释第21条第2款还把"超越职权范围"细分为四类事项:依法应由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;依法应由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;依法应由法定代表人、负责人代表实施的事项;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。
这一步的区分极重要。落进这四类,不是"职务代理被限制",而是"压根没有职务代理权",必须转入表见代理审查;没落进这四类、只是违反单位内部的审批要求,则合同原则上有效,单位只有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,才能免责。同一个"越权",法律后果可能相差一整个诉讼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22〕6号,下称《总则编解释》)第28条第1款,把"有理由相信"拆成两项:
(一)存在代理权的外观;(二)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,且无过失。
两项必须同时具备。只有外观、相对人却明知对方无权,不成立;相对人足够善意、但客观上没有任何可资信赖的凭据,也不成立。
同条第2款解决举证:相对人应当就"存在代理权的外观"承担举证责任;被代理人应当就"相对人知道或者有过失"承担举证责任。这一款把"我查过了"从道德主张变成了举证事项——相对人先要拿出外观,单位再要拿出相对人的恶意或过失。
效果上还有一个容易忽略的点:表见代理成立,是"代理行为有效",法律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。相对人可以要求公司履行合同、付款、交货,而不是只能向行为人主张"赔偿损失"。这与第171条的责任形态完全不同——一个是履行,一个是赔偿,请求权基础和金额算法都不一样。
条文没有明文要求"被代理人有过错",但裁判中普遍会看一层:这个外观是不是由被代理人造成的。授权书是公司出具的、印章是公司交付的、交易是公司长期默认的,认定就顺;反过来,行为人自己伪造、冒充、私刻,被代理人毫不知情,法院通常会更谨慎。理论上有争议,实务中却是真实存在的考量。
既然相对人要举证,就得先知道什么算"外观"。审判实践中,法院通常从合同订立与履行的全过程去拼图,常见的有八类:
反过来,有三类事实会直接点亮"红灯",让相对人从"善意"变成"应当怀疑":
还要破除一个流传很广的误解:印章不等于授权。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》(九民纪要)第41条说得很清楚,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,即"看人不看章"。合同编解释第22条进一步规定,单位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,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
所以,假章不一定无效,真章也不一定有效——关键看盖章的人有没有权。
回到《总则编解释》第28条第2款:外观由相对人举证,恶意或过失由被代理人举证。听上去对相对人有利,实务感受却常常相反。原因在于,法院在判断"外观是否成立"时,本身就会把相对人的审查行为一并纳入——一个连营业执照都没看过、连公司电话都没打过、货款直接打进个人账户的相对人,很难说他的"相信"是"有理由"的。
举证规则的一般条款是《民事诉讼法》第67条第1款: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90条进一步明确,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,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。
落到操作层面,相对人至少要留下三类痕迹:
2021年11月,某消防工程公司以131万元总价承包某口腔门诊的装修工程,包工包料。施工期间,现场实际负责协调的张某并非门诊员工,但他在门诊的装修微信群里指挥施工、要求更换材料、确认增项,并在多张增项确认单上签字。
工程完工后,双方因结算成讼。门诊的立场很明确:张某不是我们的人,他签的单子不算数。施工方则提交了完整的微信群聊天记录,主张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。
法院最终依据《民法典》第172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,张某签字确认的增项款19.15万元由门诊承担;同时核减未施工部分21.97万元。折抵各项后,门诊反而需向施工方支付32,854.9元。
(一审:(2024)津0105民初2291号(已被撤销);二审:(2024)津02民终10418号;重审:(2024)津0105民初16257号)
这个案子为什么能认定成立?把第28条的两个要件套进去就清楚了。
外观是持续的、公开的。张某不是偶尔出现一次,而是贯穿整个工期在群里发指令、改方案、签单据;微信群是门诊自己建的,全员可见,门诊从未在群里否认过他的身份。外观的"持续性"与"公开性",恰恰是认定中最难伪造、也最有说服力的部分。
外观与被代理人的行为有牵连。门诊对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未提异议,工程按变更后的状态完工并投入使用。它不是"张某单方面制造的外观",而是门诊默示参与形成的。
相对人没有相反的证据可查。施工方在群里反复确认、留痕,没有任何迹象显示其明知张某无权。相反,如果施工方明知张某只是"过来帮忙的朋友",仍然让他签字,结论就会反过来。
作为对照,鲁法案例【2025】281(公开普法案例,案号未公开)走的是另一条路:乙公司的销售工程师武某某,以公司名义向长期客户甲公司订购33万元汽车配件。法院查明,武某某的岗位职责仅限于销售,从未获得采购授权;双方历史交易方向恰好相反,历来是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;本次交易既无授权文件,也无任何权利外观;欠条还是武某某个人署名。法院据此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,判武某某个人支付货款及利息,驳回对乙公司及关联企业的请求。
两案对照,结论并不玄妙:外观是否由公司造成、是否持续公开,相对人是否本应产生怀疑。前者成立,后者不成立,与"签字人是不是员工"关系不大——天津案里的张某根本不是员工,照样构成表见代理。
表见代理不成立,不等于合同一概无效,只是效果不归属于公司。此时适用第171条:
效力待定。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,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。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,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,视为拒绝追认;追认之前,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,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(第171条第1款、第2款)。
向行为人主张。行为未被追认的,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,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;但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(第171条第3款)。注意这里是"履行或者赔偿",相对人有选择权。
过错分担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,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(第171条第4款)。这也是为什么前面反复强调"审查"——没审查,可能要从自己身上分走一部分损失。
追认的拟制。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,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,视为对合同的追认(第503条)。公司一边说"这人没权",一边收了货、付了款,追认就已经完成。
公司的追偿权。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后,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,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(合同编解释第21条第4款)。所以公司"认账"不等于"认亏",但这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,不能拿来对抗相对人。